一、 贝克诉卡尔案情述要 贝克诉卡尔(Baker v. Carr)一案是贝克等田纳西州公民对该州1901年的一项大选议席分配立法所提起的违宪审查诉讼。其中,贝克(Charles W. Baker)和其他原告都是该州有选举权的公民,卡尔(Joe C. Carr)是该州经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的州政务卿,他负责为郡县选举委员会制作空白表格、套封及选举信息、确认选举结果,并负责掌管选举记录。与卡尔一起被起诉还有该州的司法总长、州选举协调官,以及州选举委员会等,他们也都分别承担一部分选举工作。在该案当中,原告认为田纳西州1901年的立法对该州95个郡县的大选议席的分配是专断而任意的,并且明显无视该州几十年来的经济发展和人口变迁,致使原告"选举权受到贬抑",从而不能实现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律的平等保护。他们由此诉请法院判决1901年立法违宪,并请求法院发布一项禁令,要求该州的有关官员不再根据该法组织选举。
被告所在地纳什维尔联邦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初审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第一,法院对案件所涉事由没有管辖权;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进行司法救济的法律依据。联邦最高法院在对该案进行上诉审时将之归结为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和案件的可诉性问题。
进行初审的区法院认为,根据宪法第三条以及其它有关管辖权的立法,本案的事实和原告所受到的侵犯不属于联邦区法院的权限范围之内;其次,尽管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权利确实受到与联邦宪法相违的州立法行为的侵害,但是法院依然不能作出裁决,因为该案"是以立法为目的而进行的政治权力分配", 不属于司法裁量的范围,同时法院对于原告权利受到侵犯这一事实"有心无力"。[1]
由此可见,该案的争点有二:首先,法院对于议院选举当中的议席分配方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第二,法院能否对于此类争议提供司法救济?
二、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 政治问题的展开
这样一起有关议会议席分配的宪法争议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当中不乏先例。例如Colegrove v. Green[2], Smiley v. Holm[3], Koening v. Flynn[4], Carroll v. Becker[5],最终都以涉及政治问题而被法院驳回。贝克诉卡尔案在承认众多先例的前提下,反其道而行之,却最终能够成为美国宪法史上一起界碑性的案件[6],正是得益于其对于违宪审查权当中"政治问题"原则的缜密阐述。
在判决当中,最高法院首先肯定了区法院对于案件的管辖权。最高法院认定,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二款以及联邦司法法第1343条都可以视为联邦区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其中宪法第三条规定,"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由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有关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切案件……"。本案当中,原告认为田纳西州1901年立法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因此可以认定是"由于本宪法……而产生的"案件。根据有关先例,符合此条件的争议,除非"确属细枝末节"("frivolous")[7]、"稀松平常"(very plain)[8]、"完全没有价值"(absolutely devoid of merit)[9],否则均应受理。此外,最高法院认为,司法法当中曾就联邦区法院对于各州立法或条例侵夺联邦宪法性权利的初审管辖权进行了专门的规定[10],由此确认了联邦区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在回答本案是否具有可诉性这一问题时,布伦南大法官对政治问题原则的具体含义进行分析,提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政治问题理论。
联邦区法院初审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就是该案属于"政治问题",不具备"可诉性",因此法院不能为本案提供适当的司法救济。对此,布伦南大法官指出,要求保护政治权利的案件并不等同于"政治问题"案件。[11] 所谓不具有可诉性的政治问题案件,应当主要限于宪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保证条款",即"合众国保证本联邦各州实行共和政体"(美国宪法第四条第四款)。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与保证条款无关,因此不属于保证条款所指向的"政治问题"。 由布伦南大法官执笔的判决意见书进一步提出了不具有可诉性的"政治问题"的实质和标准。他指出,保证条款之所以不具有可诉性,是因为裁决将涉及法院与其它平行的联邦政府职能部门的关系,而无关乎联邦法院与各州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判定某一问题是否属于政治问题时,首要的考虑是看该该问题是否已交由其它政治部门进行终局性裁决,以及是否缺乏司法裁量的适当标准"[12]。他在判决当中列举了传统的属于政治问题范畴的事项,其中包括:(一)对外关系;(二)与敌对国的敌对时间;(三)立法的实效,包括宪法修正案议案的效力和普遍立法的程序等;(四)对印第安部落的法律地位的确定;(五)共和政体的形式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