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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与单位是什么关系
时间:2007-1-13 9:16:46 来源:佰网 作者: 编辑: 【关闭

      案情回放:2004年7月1日,赵某带车进入某货运公司工作,但该公司并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要求与王某(即赵某的妻子)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约书”,合约书约定货运公司承租王某车辆,驾驶司机为赵某,货运公司每月支付车资4500元。同时约定了服务区及范围,以及每日工作时间。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赵某心想,租赁合同也好,劳动合同也好,名目不同而已,既然已经明确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相应报酬,并且车主又是自己老婆,应该没什么问题。于是赵某稀里糊涂的就代老婆签了字。

  合同订立后,公司为赵某办理了“身份识别证”和“车辆出入证”,赵某工作认真勤恳,及时完成公司交待的各项运送及收派件任务,合约期满,该货运公司又与王某(即赵某的妻子)续签了“车辆租赁合约书”,合约期限顺延至2005年6月30日止。该合约中明确约定驾驶司机为赵某,司机薪资1500元/月,租车费:3000元/月。这次又明确区分了自己的工资和租车费,赵某心里更踏实了,租车费也好,薪资也好,反正都进自己腰包,赵某觉得无所谓。

  2005年5月14日,货运公司口头通知赵某不用来工作了,对于货运公司的突然解约,赵某感到非常气愤,于2005年6月2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货运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的替代金4500元和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同时补缴2004年7月至2005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支持了赵某的诉请,认为货运公司与赵某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履行的租赁合约明确约定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工作报酬,并且公司为赵某办理了相应工作证件,因此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赵某的月工资为1500元而非4500元。

    货运公司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货运公司认为:公司既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其签订租赁协议,而是与王某(即赵某的妻子)签订的租赁协议,赵某是王某派来的驾驶司机,驾驶车辆至公司处承揽运输业务,公司每月支付租车费。“身份识别证”和“车辆出入证”是为方便赵某进出公司所办,非工作证。公司也无考勤,与赵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

  那么赵某和货运公司之间到底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司机在被告处工作,车辆租赁合约约定单位给王某租费每月4500元,包括租车费3000元,司机工资1500元,且车辆行驶证是老赵妻子王某的,所以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要件,支持了公司的诉请。

  读者观点

  让劳动者能够说“不”

  莎士比亚说,脆弱的名字是女人,后世简言之,女人的名字是弱者。女人的弱者地位在于女人的从属地位。说到从属地位,就无法不联想到劳动者,劳动者在劳动关系里也处于从属地位,于是不可避免的,有时候,劳动者也会是弱者。

  就像本案这样,劳动者其实没有选择的权利,面对一份工作劳动者无法说“不”。我甚至怀疑经历这场诉讼的老赵至今能否了解,劳动法律关系和运输承揽法律关系之间的区别到底在哪里。对老赵来说,他所知道的只是他找到了一份工作,并签了一份合同。比起那些没有合同的劳动者来说,老赵或许还曾觉得欣慰。

    劳动法保护劳动者,这大家都知道。但是劳动法到底要如何保护劳动者,则值得深思。我国劳动法现有对劳动者的规定,本身限制了劳动者的范围,弱化了劳动者获得救济的资格。《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者被定义为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而如果用人单位不是合法的主体,比如包工头;或者,用人单位选择与劳动者建立民事关系,比如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则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就丧失殆尽。劳动者就不能再享受到劳动法的保护。这对劳动者来说是不公平的。用人单位的合法与否,不是劳动者能决定的;面对一份工作的时候,不少劳动者几乎没有能力来决定是要劳动关系还是民事关系。

  在传统民法中,基于对加工承揽合同的认识,自带生产工具的生产者被认为是劳务者,而非劳动者。但是这种情况随着时代的发展已经发生改变。越来越多的劳动者使用自己的生产工具工作。有多少劳动者在家里用自己的电脑工作。国外现在更多以劳动者的从属性,而非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来认定劳动者的身份。国际劳工组织2001年的世界就业报告中专门提到了远程工作者,也就是我们常说的SOHO一族,他们作为劳动者的身份是无疑的,尽管他们主要使用自己的生产工具、办公场所。因为,他们被管理,具有从属性的本质没有发生改变,他们仍然需要劳动法保护。

    法律自制定之日起就面对“规制”和“规避”的博弈。立法者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防止规避行为的发生。如果法律是可以被轻易规避的,可以被釜底抽薪式地规避的,那这个法律的改进就该成为必然。魔高一尺,道高一丈。立法需要不断的制度创新,才能让我们的劳动者摆脱弱势地位。

  律师舌战

  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老赵的妻子王某作为车主,和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这份合同其实包含两个内容。一个是租赁内容,即关于租车费3000元以及违约金的约定,这一部分内容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只能通过民事途径来救济;另一个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即关于老赵一个月薪资1500元以及老赵如何服从公司的管理的约定,这一部分内容需要通过劳动争议来解决。

  但问题是,当两部分内容混在一起,以《车辆租赁合约书》的面目出现的时候,是否就可以否认老赵和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呢?我认为是不对的。因为我们目前的司法实践和劳动部对这类合同早有规定。劳动部在1993年《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明确,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以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上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目前上海的司法实践中也明确,在签订的合约书中,属于劳动争议的内容按劳动争议处理,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由民事处理。所以从上面可以看出,我们不能以租赁合同这样一个形式要件来否认劳动合同的内容。因为在租赁合同书中已经明确了老赵的工资、老赵的管理方法,这些都是我们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要件,属于劳动合同的内容。而且在庭审中我们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一是清款单,即每个月领的工资;一是单位派给老赵的工作。整个工作过程表明,老赵始终是以单位的名义在开展工作。他所有的工资只是他劳动利益的报酬,所以很清楚,老赵和单位之间应该为劳动关系而非运输承揽关系。

  双方应为承揽关系

  作为公司一方,我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

  理由如下:首先,两次合同的签订主体都是老赵的妻子王某,所以老赵对本案不具有申请主体的资格。

  其次,合同中虽约定老赵的薪资为一个月1500元,但合同的签订方仍然是王某,是王某向公司出租车辆,并且为公司配备了一个司机,和公司之间是一种运输承揽关系,所以只能认为是由公司代替王某向老赵支付相应的工资。

  第三,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即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之契约。约定完成工作的人,称为承揽人。而本案中的老赵正是通过运输的方式向定作人公司方来交付运输的成果,所以我认为老赵和公司之间应构成一个承揽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

    本案中,作为老赵一方,还有一个缺陷。实践中,判断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还有一个重要的依据,就是谁来提供工作的工具和设备。而本案中,是由老赵一方提供了相应的设备和工具,因此符合了承揽合同中由承揽人自备工具来履行承揽的义务。

  所以本案中,老赵驾驶自己的妻子王某的车子,可以视为自备工具来履行和公司之间的约定,因此可以判定老赵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评案说法

  华东政法学院公管学院方乐华教授

  自带生产资料不应否认劳动关系

  在就业形式严峻、用人单位千方百计节约劳动成本的大背景下,灵活就业、弹性就业成为了大的趋势。该种就业方式和我们正规就业状态下的劳动关系不是很一致,往往缺少某些要件或者具有某种假象。如该案,就存在一些假象:

  合同是由公司和老赵的妻子王某签订的,但是从物权法的意义上讲,行驶证虽然是以老赵的妻子王某的名义登记的,但是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该车也是老赵的。仅以合同签订方是老赵的妻子王某这一个小小的瑕疵是不能否认老赵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我认为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还是要看两者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的关系。人身隶属关系不能仅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形式上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要看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是否被单位在一定条件下拘束。本案中,老赵和单位之间显然是有这种人身自由上的拘束关系的,即要在规定的时间,按照公司的意志,将货物送到公司指定的地点。如果是承揽的话,一般承揽人有时间支配上的自由。如是劳动关系的话,劳动者每天必须要在规定的时间段,将公司指定的东西送到指定的地点。这是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很大的区别。所以我倾向于老赵和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一般认为,劳动是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结合,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应该是分离的,但本案这种情况就是劳动者自己带着生产资料去用人单位劳动,那么,就因为劳动者自己带着生产资料,是否就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呢?目前像这种灵活就业的方式在世界范围内很普遍,也值得我们立法者和司法实践关注。我国的劳动基准在世界范围内是属于较高的,因此在市场竞争激烈、资本处于积累时期这种大背景下,资本方往往会尽量逃避承担劳动法上、社会保险上这种高成本的义务。更进一步来看,单位是在逃避一种社会责任。像老赵,其实是在从事一种高度危险的作业,一旦发生事故伤害,如果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话,显然不能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此种情况如果发生,老赵的家庭谁来救济?只能由政府来救济。这就是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我们的立法者应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司法者不应该让单位逃避掉自己本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这样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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